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DM-113-易-975-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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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0 號、第9181號、第9625號、第962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家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30日9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7分,應予 更正),在嘉義縣梅山鄉學習街接近玄廟路交岔路口之空地,徒手竊取何世仁所有之H工字樑2塊與插銷1支,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5月1日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0分,應予更正 ),在上開空地,徒手竊取何世仁所有之H工字樑2塊與插銷1支,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㈢於113年7月29日11時57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前之 空地,見何柏蒼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何柏蒼之母何鄧淑芬所有)之鑰匙未拔,乃徒手發動機車引擎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  ㈣於113年8月14日13時24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公園路326號巷 口,見劉文科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劉文科之妻吳碧素所有)之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該車車門,於該車前車置物箱內搜得鑰匙後,乃徒手持之發動引擎,並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  ㈤於113年8月6日4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43分,應予更正 ),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前,見陳蔡淑珍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乃徒手發動機車引擎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 二、案經何柏蒼、劉文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業據被告游家慶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14805號卷【下稱警4805卷】第8至11頁、偵字第9180號卷【下稱偵9180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77、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世仁警詢時之證述(見警4805卷第12、13、16頁)及證人即贓物H工字樑2塊與插銷1支買受人劉學謙(無證據證明涉犯故買贓物罪嫌)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4805卷第22、25、2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4805卷第30至35頁)、被害報告書(見警4805卷第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4805卷第37頁)、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4805卷第38至53頁)、現場照片(見警4805卷第54至55頁)及失竊之H工字樑與插銷之照片(見警4805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業據被告游家慶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14783號卷【下稱警4873卷】第2至3頁、偵9180卷第54頁、本院卷第77、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柏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4873卷第5至6、8、2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4873卷第11至16頁)、被害報告書(見警4873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4873卷第18頁)、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4873卷第19至20頁)、現場照片(見警4873卷第21頁)、失竊之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之照片(見警4873卷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4873卷第27頁)在卷可稽。  ⒉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 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固稱:我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因為我累了,回住處需要用到車,機車我有還給被害人,我也有幫被害人加油等語(見警4873卷第2頁、偵9180卷第54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我只有想要把機車還給對方,但沒有嘗試想跟對方聯絡。我把機車停放於我家之後,就把鑰匙拔出。警察找到我之後,我就把車子跟鑰匙還給何鄧淑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騎乘何柏蒼管領、何鄧淑芬所有之上開機車離開後,未曾嘗試聯繫何柏蒼或何鄧淑芬,即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被告住處,直至警方循線查獲被告時,被告始返還上開機車及該車鑰匙。倘被告果有以上開機車代步並於使用完畢後歸還該機車之真意,當應於失竊地點留有聯絡資訊,或於使用完畢後將之駛回原處,可見被告主觀上顯無意返還告訴人何柏蒼或被害人何鄧淑芬,核非使用竊盜,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業據被告游家慶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16124號卷【下稱警6124卷】第2至3頁、偵字第9625號卷【下稱偵9625卷】第53頁、本院卷第77至78、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科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6124卷第5至6、8至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6124卷第12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6124卷第18頁)、被害報告(見警6124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6124卷第22頁)、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6124卷第24頁)、現場照片(見警6124卷第25頁)、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及鑰匙之照片(見警6124卷第26頁)在卷可稽。  ⒉查被告固稱:我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因為 我要去找雲林縣莿桐鄉找我姊夫借錢。我開錯路開到雲林縣林內鄉,開到車子沒油後,我就將貨車棄置路旁等語(見警6124卷第3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警察找到我後,我想說先加油,之後再把車子還給車主。我沒有嘗試跟對方聯絡。我把車子停下後,就把鑰匙拔出。警察找到我之後,我就把車子跟鑰匙還給吳碧素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堪認被告駕駛劉文科管領、吳碧素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後,因汽油耗盡而將該車停放雲林縣林內鄉之路邊,且未曾嘗試聯繫劉文科或吳碧素或於失竊地點留有聯絡資訊,直至警方循線查獲被告時,被告始返還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該車鑰匙,顯見被告主觀上顯無意返還告訴人劉文科或被害人吳碧素,自非使用竊盜,被告存在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㈣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事實,業據被告游家慶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15875號卷【下稱警5875卷】第2至3頁、偵9625卷第54頁、本院卷第78、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蔡淑珍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5875卷第4至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5875卷第9至14頁)、被害報告書(見警5875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5875卷第16頁)、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5875卷第17至20、22至23頁)、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見警5875卷第21頁)、現場照片(見警5875卷第23至24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5875卷第28頁)在卷可稽。  ⒉查被告固稱:我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因 為我要去割竹筍等語(見警5875卷第3頁),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我之前偷的機車都停放在老人會館前,都被警方找到,所以我才改停放在梅山公園等語(見警5875卷第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我本來想還給對方,我沒有嘗試跟對方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為避免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警方發現而停放於梅山公園,且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後,未曾嘗試聯繫被害人陳蔡淑珍或於失竊地點留有聯絡資訊,直至警方循線查獲被告時,被告始返還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該車鑰匙,顯見被告主觀上顯無意返還被害人陳蔡淑珍,故非使用竊盜,被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最近一次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日為112年10月4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0月18日,惟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至18日係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故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應為112年10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21至22、25至27、31至32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對於竊盜犯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所竊得財物為H工字樑、插銷、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貨車,價值非輕;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貨車及鑰匙均已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為粗工、離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H工字樑2個及插銷1支,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只有把竊取的鐵塊拿去梅山國中對面的資源回收場變賣而已等語(見警4805卷第1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將竊得的H工字樑2個及插銷1支拿去資源回收廠販賣,我都賣了幾百塊,但應該沒有新臺幣(下同)300元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劉學謙於警詢時稱:除了5月初那次收到被告拿去變賣的2塊H工字樑(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得之H工字樑)外,被告並未拿其他贓物去變賣等語(見警4805卷第25頁),是被告供稱其將H工字樑2個及插銷1支變賣乙節,並無證據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確有因變賣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之H工字樑2個及插銷1支另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變賣與劉學謙之H工字樑2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被害人何世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4805卷第37頁)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其所竊之插銷1個,既未發還被害人何世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竊得之H工字樑2個變賣與資源回收廠,並得贓款200元乙節,既據證人劉學謙證述明確(見警4805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其將行竊所得之插銷1支拿去資源回收廠販賣乙節,既無證據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確有因變賣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之插銷1支另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告訴人何柏蒼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告訴人劉文科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竊被害人陳蔡淑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上開車輛之鑰匙,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4873卷第18頁、警6124卷第18頁、警5875卷第16頁)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H工字樑2個 2 犯罪事實欄一㈠ 插銷1支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插銷1支 4 犯罪事實欄一㈡ 新臺幣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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