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易-981-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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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嘉仕知悉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某時,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嘉義文化門市,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隨後於當日將上開門號SIM卡交與身分不詳、綽號「一元」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黃嘉仕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及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嗣「一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於112年12月7日前之某日,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青年創業貸款」之不實訊息,適有韓○○(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9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於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瀏覽前開不實訊息,而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留之上開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連繫,洽談後,使韓○○誤信通話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貸款業者,遂依其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用其為負責人之「○○國際汽車實業社」名義申設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再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嘉仕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SIM卡,並借與「一 元」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一元」是我朋友,「一元」說要玩九州博奕遊戲需要行動電話門號,就向我借,我才去申辦上開門號SIM卡借與「一元」,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韓○○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書函暨附之預付卡申請書資料、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貸款委託合約書、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是上開門號SIM卡確為被告申辦、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與告訴人聯絡以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個人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若非充作逃避追緝犯罪工具,一般人無需收購他人或委由他人申辦門號,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之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再三,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時,已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且於審理時自陳另案入監執行前曾開設經營羊肉爐店(本院卷第44頁),實具相當社會經驗,難對上節諉稱不知。 (三)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 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然倘有與自己無至親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自行申辦而借用他人門號,出借人理應已預見借用人係要掩飾真實身分,顯已預見門號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我在申辦上開門號SIM卡時,因為只是易付卡,並無特別限制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衡情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詳,竟仍容任而決意交付上開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強盜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5頁);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曾開設經營羊肉爐店(本院卷第44頁);告訴人表示尊重司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 準。查本案起訴書既已記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另案告訴人簡○○佯稱:可加入「潤盈投資」參與投資,如有抽中股票要預約儲值云云,致簡○○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下午3時54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58萬元、292萬元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旋於翌(21)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203萬5000元部分至另一帳戶等語,此部分當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應審理之。 (二)學說聚議之「客觀歸責」理論,乃客觀行為構成之責任歸屬 理論,主要係探討某一結果或狀態可否視為行為人所為,而得以歸責於行為人之問題,且於構成要件階層中之因果關係認定上,附加規範性之要求,其實質上係從客觀立場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理論架構,與著眼於行為人意志之「主觀歸責」有別。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之歧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若非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取得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並進而詐騙簡○○之財物,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客觀上與簡○○遭騙財物之結果間,非但有條件之因果關係,尚對詐欺集團詐騙簡○○財物行為,創造有利條件、進而提升及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是以簡○○遭騙財物之結果,客觀上應可歸責於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然而,由於犯罪審查體系將犯罪行為切分成客觀面與主觀面,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性係「分別」針對客觀事實與行為人主觀想像進行涵攝,之後再檢驗兩者間是否有充分而非偶然或異常結合之對應,始能在對應之範圍內成立故意既遂犯,此即「對應原則」,從而倘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不能估算或預期未來有某種客觀結果之發生,行為人就此項結果即不負故意既遂之歸責。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段上,常見用在持之詐騙一個或分別撥話電話詐騙數個被害人,造成一個或數個詐欺結果,因之被告對於前述一個或數個詐欺結果,均應具有不確定故意,而符合對應原則,應無疑義。惟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係先以被告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詐得韓○○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再利用該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詐騙簡○○財物,在客觀事實上,固有數個使害人,然實際上為層層被害之數個詐欺結果相連結(一條被害鏈),與上述詐欺集團分別撥話電話詐騙數個被害人,造成數個詐欺結果之情形有別。而無故提供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能提升或促進前述層層被害之數個詐欺結果(一條被害鏈)發生之情事,該項情事在實務上,目前尚未成為多數一般人可預見之間接事實,如無證據證明,即逕推論本案被告對於每層被害人之被害結果均有預見,實已超出經驗法則上可推論之範圍,屬於過度推論(進言之,假設詐欺集團利用其所詐得之簡○○財物,再詐騙第三名被害人之財物,該第三層之被害結果,被告是否可預見?)。是被告就簡○○之被害結果,因無證據認定被告亦有預見,其行為應僅止於不罰之過失幫助,又此部分若可成罪,因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