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DM-113-易-983-202411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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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67 號、第10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及錢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其於113年6月13日15時44分至47分間,前往其鄰居陳藝恩、 辜秀梅位在嘉義縣○○市○○路00號之5之住處,徒手開啟上址1樓之鋁製紗門,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陳藝恩所有之食品1瓶,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其於113年7月25日16時14分許,前往林秀雲位在嘉義縣○○市○ ○路00號之住處,徒手開啟上址1樓之鋁製紗門,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林秀雲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000元、ASUS智慧型手機1支、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俊賢於警詢中之供述;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藝恩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6月13日監視錄 影畫面檔案及截圖20張、113年6月13日案發現場採證照片3張。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7月25日監視錄 影畫面檔案及截圖10張、113年7月27日案發現場採證照片5張。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雖被告構成累犯,但本件犯行輕微,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認為加重其刑似有過苛等語。就此足認檢察官於審理中考量被告本案整體情節及被告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後,已不再主張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本院自不得逕依累犯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爰參照上開說明,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沒收: ㈠被告因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所取得之食品1瓶,經被害人 陳藝恩於警詢表示:那罐是肉鬆罐。是我們家放置蝦米的罐子等語,足認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本院考量訴訟經濟及比例原則,認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沒收程序所產生之勞費,恐逾被告所得之價值,為免虛耗執行所需之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犯行所取得之錢包1個、現金3000 元、ASUS智慧型手機1支、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均屬其竊盜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包包裡面的錢被我拿出來後,我就直接把包包丟在排水溝裡等語。考量錢包1個及現金3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具相當財產價值,既未經扣案,亦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針對失竊之ASUS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後來林秀雲有找到手機等語,核與告訴人林秀雲於警詢時供稱:手機有人拾獲到派出所,我有領回等語相符,堪認上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並可透過掛失、補發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