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YDM-113-易-985-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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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文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詩文與告訴人劉韻雅均為法務部○○○○ ○○○○附設女所(下稱嘉所)之監所管理員,二人為同事。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9時3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嘉所中央台與衛生科間之走道,帶收容人經過被告身旁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破麻」乙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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