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YDM-113-易-986-202410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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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俊龍於民國112年9月6日23時26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00號○○宮前,因不滿告訴人蔡旺都無故移動其晚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螺絲起子靠近蔡旺都作勢攻擊,致蔡旺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雙方爭執過程中,蔡旺都恐遭攻擊遂隨手持腳踏車推向李俊龍,李俊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將腳踏車推向蔡旺都致腳踏車撞及蔡旺都頭部,致其受有頭皮傷口、各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俊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旺都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本院卷第47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