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YDM-113-易-988-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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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朝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朝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溫朝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7時,利用房間設備相通之設計,進 入甲○○所居住之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內之房間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113年6月21日凌晨4時許,趁甲○○房間未上鎖之際,進入甲○○ 所居住之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內之房間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 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0至41、44至45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0頁背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00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警卷第13至29頁、警卷末袋內)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方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希望可以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因為被告還有年邁的母親要照顧,而且被告也很有誠意,也都賠償完畢,如果被告符合緩刑的要件,希望可以給被告緩刑,我已經原諒被告」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時間接近且所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共竊得現金2萬7,000元,雖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8萬2,000千元,已足以達成剝奪本案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竊得之現金2千元,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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