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易-994-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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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2 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0號之8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對於未發覺之施用海洛因犯罪自首,並於同年3月23日18時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考,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 本件施用海洛因命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 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3個子女(2個已成年,1個未成年),均由前妻扶養, 因腰部受傷,現無工作,與母親同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