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易-99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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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己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 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熱熔膠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 行「毆打」   應補充為「拉扯揮及」(參警卷第27頁),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45頁、第49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6 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屬於身體上不法侵害,構成同法   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   罰則規定,自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科。其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親戚關係   ,本應彼此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被告竟漠視保護令之禁止   內容,對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毀損行為,殊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知錯之態度、對情緒控管失當表示悔意,   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告訴人傷勢與意見(見   易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51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扣案熱熔膠條1 支,係被告所有、供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述在卷(參院卷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 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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