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易-997-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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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緯 (年籍資料詳卷) 常嘉強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常嘉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簡嘉緯因常嘉強積欠車資,二人因此發生糾紛, 簡嘉緯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毆打、踢踹常嘉強之頭部、身體多處,致常嘉強受有左眼周圍挫傷、左眼視力模糊、上胸部挫傷、上腹部疼痛之傷害;常嘉強亦基於互毆之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走向簡嘉緯,徒手揮擊簡嘉緯之下巴,致簡嘉緯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下巴鈍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簡嘉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常嘉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嘉緯、常嘉強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三、對於被告常嘉強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常嘉強固辯稱:我身體不好,我印象中沒有碰到對方 等語。被告常嘉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縱使常嘉強有碰到簡嘉緯,也不是基於傷害之故意。縱使該當傷害或過失傷害,也是屬於正當防衛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35:58,被告簡嘉緯以右手手指指向然未碰到被告常嘉強同時,被告常嘉強走向被告簡嘉緯,被告常嘉強右手從下往上揮擊被告簡嘉緯臉部下巴位置乙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勘驗之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簡嘉緯雖屬先行出手之一方,然在被告常嘉強揮擊被告簡嘉緯時,被告簡嘉緯是以手朝被告常嘉強方向比劃,並未碰到被告常嘉強,反而是被告常嘉強主動走向被告簡嘉緯,由下往上朝被告簡嘉緯下巴方向揮擊。顯然被告常嘉強亦有主動傷害攻擊被告簡嘉緯之意思,並非重心不穩為平衡而出現之手部動作,亦非出於防衛、制止被告簡嘉緯攻擊意思之單純防衛行為。而屬於與被告簡嘉緯之互毆。故被告常嘉強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三)被告常嘉強另提出113年6月21日、8月23日診斷證明,其 上記載之右眼黃斑部病變、雙眼糖尿病黃斑部水腫,均屬原先之疾病或退化之病症,而與本次被告簡嘉緯傷害犯行無關,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原訂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宣判,因康芮颱風放假,故 改於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宣判,附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