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YDM-113-智易-4-20250210-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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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如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趙鈺嫻律師 訴訟參與人 匯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鈺熹 代 理 人 黃勃橖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惠如為「奕昌營養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奕昌公司)之負責 人。其明知「立大倍」、「LutaBase」、「Luprosorb」等三個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係奕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製造、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某時,先另行成立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1樓「惠正營養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惠正公司),再將惠正公司委託生產之產品印製本案商標圖樣予以包裝,並以惠正公司名義對外行銷販售。嗣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12年5月26日,同步搜索惠正公司、匯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軒公司)、群盈行、高雋企業有限公司(高雋公司),分別自前開搜索處所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奕昌公司股東陳素慧告發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鄭惠如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4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惠正公司取得 本案商標之商標權,在111年4月29日奕昌公司股東會已有口頭授權,因該次股東會已有討論本案商標問題,大家可以共用、共享;該次股東會後,陳素慧及李東茂就將奕昌公司員工資遣,我是奕昌公司負責人,要負起照顧所有員工工作權及客戶,且豬隻也不能一天沒有飼料,所以才會成立惠正公司;奕昌公司與匯軒公司之股東相同,當初匯軒公司生產產品時,商標是陳素慧寄到匯軒公司,然後貼標生產,再交給惠正公司、奕鴻營養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奕鴻公司)去賣,惠正公司沒有倉儲,是客戶下定後,直接由匯軒公司將產品交給客戶;標貼是陳素慧寄到匯軒公司去共用,結束後我才印新的,我才會去設計有我頭像的LOGO,客戶是認該LOGO,我沒有仿冒,「立大倍」僅是一個商品,豬農只知道是豬飼料,沒有把他當成商標;陳素慧告發本案,是為了商業競爭;我沒有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以:111年4月29日奕昌公司股東會雖未有明確決議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商標,但從該次股東會譯文內容,已有討論部分重大事項,各股東有表示意見,其中就解散奕昌公司,並討論到被告與股東李政勳在解散後原本客戶之拆分比例,商標都是共用、共享,故至少有默示同意存在,因事後奕昌公司依該股東會討論事項為解散,且李政勳成立奕鴻公司,被告隨後成立惠正公司,故被告相信股東間已有共識,並無主觀不法犯意;被告成立惠正公司,是為了要照顧奕昌公司歇業後之員工,以及原來客戶,以及後續豬隻能繼續吃飼料,而「立大倍」是匯軒公司生產,非任何人可以買,一定要有經銷商,客戶就是要透過惠正公司取得;另外,由匯軒公司之飼料登記證記載,就說明在生產「立大倍」系列飼料,產品一定要標明「立大倍」,而被告在標籤上另外設定人像圖案,標示經銷商是惠正公司,製造者是匯軒公司,商品來源均是匯軒公司;而奕昌公司將本案商標當產品名稱使用,其廣告旁均會以一個男性「巴師傅」圖案,該圖案才是奕昌公司之表徵,故奕昌公司並未將本案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且本案商標已成為產品代名詞,喪失其商標指示來源,故不構成違反商標法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奕昌公司負責人,亦為惠正公司之代表人;本案商標 為奕昌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被告以惠正公司名義委託匯軒公司生產商品,並分別於上印製或貼載有本案商標之標籤在商品包裝,以惠正公司名義對外行銷販售;嗣警持本院核發112 年聲搜字第369號搜索票,於112年5月26日,至惠正公司、匯軒公司、群盈行、高雋企業有限公司進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奕昌公司股東陳素慧、群盈行代表宋麗紅、高雋公司負責人林榮泰於警詢、匯軒公司代表唐鈺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3、18至20、25至28業,本院卷第285至287、294至298頁)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暨查扣現場翻拍截圖、庫存明細表(即附表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惠正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奕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奕昌公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本案商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本案商標)各1份、商標產品標籤、產品型錄各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責付保管書各3份、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6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4至17、21至24、29至46、48至49、51至59、94至102、116至123、132至137、187至194、197至203、208至210頁,他卷第7至10、1629至31頁,偵卷第13至17、23至26、29至33、39至42頁,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陳素慧於警詢證稱:我是奕昌公司股東,奕昌公司之本 案商標迄今仍有效,奕昌公司沒有輸出本案商標商品,亦無同意、授權本案商標給惠正公司販售;被告另外設立惠正公司,未取得奕昌公司授權或同意,貼有本案商標標籤,以惠正公司名義從事販售同種類商品,由惠正公司向匯軒公司下單,再由匯軒公司直接出貨給惠正公司指定之經銷商、客戶;高雋公司、群盈行均有受惠正公司供貨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可知被告及惠正公司均未獲得奕昌公司之授權,即使用本案商標在與奕昌公司相同商品(即豬隻飼料)上,委請匯軒公司生產後,再行販售他人之事實。 ㈢證人唐鈺熹於警詢稱:遭警方查扣之產品(即附表二),是惠 正公司向匯軒公司下訂單,並提供標籤貼在成品包裝袋,依指示出貨,惠正公司是直接跟經銷商或客戶收款,匯軒公司直接向惠正公司收取貨款,是惠正公司直接匯款到匯軒公司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商標之英文文字在匯軒公司本來就有看過,電腦系統也有;匯軒公司生產商品會在包裝袋上標示,但只有「LutaBase」,以前我在外商公司兼採購時有做這種包裝袋,只是右邊少「base」;如他卷第17至20頁所示「立大倍-壯」、「立大倍-多」、「LutaBase」、「Luprosorb」等4種標籤是惠正公司印後寄來匯軒公司工廠,讓我們生產使用;何時開始貼標我不清楚,一開始是用奕昌公司之標籤貼,後來才各自做標籤,各自貼在包裝袋上來生產,平常匯軒公司會先生產後放在倉庫裡,有人下單就出貨,生產時就要貼標籤,因為出貨時才貼標會貼不平;我不知道本案商標是奕昌公司之商標;他卷第17至20頁所示標籤,左上角有「MANAGER CHENG」,女性圖案,銷售商寫惠正公司,是由惠正公司寄給匯軒公司;如附表二(即警卷第57頁)資料是由匯軒公司電腦列印,數量正確,遭查封如附表一編號5至12部分,其上標籤都是惠正公司提供之標籤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7、294至298頁)。 ㈣證人宋麗紅於警詢證稱:群盈行遭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3至1 7所示之物,均貼有惠正公司之產品標示,我們是向惠正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叫貨,被告指示向匯軒公司取貨,我們自己駕駛貨車去匯軒公司取貨,群盈行負責人徐銘佑匯款給惠正公司;匯軒公司是生產公司,惠正公司是代銷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又證人林榮泰於警詢證稱:高雋公司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其上貼有惠正公司之產品標示,這是隨產品就已存在其上,高雋公司只負責銷售,沒有生產,高雋公司是向惠正公司叫貨,由惠正公司通知匯軒公司出貨,錢由高雋公司以月結方式匯款給惠正公司;我知道產品標示由「巴師傅」變成「鄭經理」,是被告告訴我的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 ㈤由證人唐鈺熹、宋麗紅及林榮泰前開證述,就被告以惠正公 司委請匯軒公司生產豬隻飼料,並提供印有本案商標之標籤供貼在飼料包裝,其後由客戶向被告訂貨後,由匯軒公司直接出貨予客戶;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商品均為循此模式生產、出貨,其上並有使用本案商標之標籤等情節,核其證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參諸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商品,其均為豬隻飼料,其上均有貼載被告所提之標籤(即他卷第17至20頁),其上已清楚將本案商標印載其上,顯已有使用本案商標之事實;且該等商品與本案商標註冊在案使用於動物飼料、輔助飼料、完全飼料等商品相同,足認為同一商品。又前開商品使用本案商標未獲得奕昌公司授權,應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被告故意使用本案商標在前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以之對外銷售,自屬侵害奕昌公司之本案商標之行為及故意。 ㈥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奕昌公司111年4月29日股東會已有授權 本案商標與被告或惠正公司使用等語,並提出奕昌公司111年4月29日股東會之會議記錄譯文(見偵卷第89至113頁)及錄音光碟。然查在該次奕昌公司股東會會議,到場股東及參與人有李東茂、李昌達、陳素慧、被告、黃翊、李政勳、陳吳鳳琴及陳建佑,期間討論奕昌公司後續經營事宜,並提及本案商標權等,然未有本案商標權之授權與何人,或由何人取得之決議;被告雖一直於會議表示要共享、共用,惟並未獲得其他股東或參與人之同意,更要求彼此回去思考,詢問律師、會計師等後再做決定,是奕昌公司111年4月29日股東會並無明示決議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商標,更無達成默示同意或授權本案商標之情形;再者,惠正公司係於111年5月19日始成立,已如前述,更無可能在奕昌公司111年4月29日股東會討論將本案商標授權予惠正公司等情。因此,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未將本案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且 本案商標已喪失商標指示來源等語,然查被告清楚知悉本案商標為奕昌公司所有,具有指示表彰商品為奕昌公司所有,被告亦於奕昌公司111年4月29日股東會多次提及本案商標之使用問題,已如前述,顯見知悉本案商標仍具有其價值,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商標已喪失商標價值等語,顯不足採。又被告提供匯軒公司使用在豬隻飼料之標籤(即他卷第17至20頁),其上已清楚將本案商標印載其上,有將本案商標使用在同一商品之事實。雖被告另辯稱前開標籤同時印有惠正公司之商標(即「MANAGER CHENG」、女性圖案),惟此除不能證明被告未使用本案商標之事實外,且由其將惠正公司之前開商標與本案商標同時列印在同一標籤併同使用之行為,益徵被告有借用本案商標所彰顯商品價值、來源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稱,亦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本案商標而販賣,販賣之輕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商標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持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係基於同一銷售 商品之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商業利益,未經奕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本案商標,侵害奕昌公司就本案商標之價值與市場利益,有礙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侵害本案商標權期間、扣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非少,被告犯後迄未與奕昌公司和解,再參酌告發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復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收入、家庭深活及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428頁)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訴訟參與人辯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不應予以沒收等語,應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奕昌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應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為公司及股東利益負責,被告另基於背信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然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而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故本罪所謂之「事務」,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所謂「違背其任務」,則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係侵害奕昌公司之本案商標,然此不足認被告受奕昌公司之委任處理何等事務,是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受委任事務之行為,此外,公訴意旨亦未明確指出其他被告所受委託事務違反之事實及證據,自難認定被告涉犯背信之罪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背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商標法有關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1 飼料貼紙(立大倍-勇)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8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33頁) 2 飼料貼紙(立大倍-壯) 2張 3 飼料貼紙(立大倍-生) 4張 4 飼料貼紙(立大倍-多) 31張 5 標籤(LutaBase、立大倍-勇) 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6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34至38頁) 6 標籤(LutaBase、立大倍-多) 2張 7 標籤(LutaBase、立大倍-生) 2張 8 標籤(Luprosorb【力克黴】) 2張 9 標籤(LutaBase、立大倍-壯) 2張 10 空袋(LutaBase) 2個 11 空袋(Luprosorb【力克黴】) 2個 12 立大倍、LutaBase、Luprosorb之成品 如附表二清單數量(見警卷第57頁) 13 Luprosorb【力克黴】粉劑(25公斤) 2包(現場拆封1包,並扣押包裝袋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9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41至42頁) 14 LutaBase、立大倍-生(母後料10公斤) 16包(現場拆封1包,並扣押包裝袋1個) 15 LutaBase、立大倍-勇(哺乳料10公斤) 82包(現場拆封1包,並扣押包裝袋1個) 16 LutaBase、立大倍-壯(肉豬料10公斤) 37包(現場拆封1包,並扣押包裝袋1個) 17 LutaBase、立大倍-多(母前料10公斤) 80包(現場拆封1包,並扣押包裝袋1個) 18 飼料(LutaBase、立大倍-勇) 50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1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39至40頁) 19 飼料(LutaBase、立大倍-壯) 98包 20 飼料(LutaBase、立大倍-多) 69包 21 飼料(LutaBase、立大倍-生) 39包 22 飼料(Luprosorb【力克黴】) 29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