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DM-113-智易-7-20250121-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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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龍 選任辯護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4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 訴訟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泳龍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至112年1月間,因加盟胡○○之「 永香鹽水雞」,而經胡○○授權使用如附件所示胡○○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33張,惟依其2人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21條第4款約定,於契約終止後,陳泳龍不得再使用胡○○之著作。然陳泳龍基於擅自公開傳輸他人攝影著作之犯意,於契約終止後之112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處內,未經胡○○之同意或再授權,啟動自己經營之「干城鹽水雞」Uber Eats管理後台,利用網路使上開33張照片在預設之每日營業時間內,自動在Uber Eats外送平臺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點選下單訂購,至同年11月4日陳泳龍始撤下上開33張照片,以此方式侵害胡○○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胡○○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㈡附件1、6至10、19、28、30共9張照片,固為Uber Eats人員 所拍攝,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智易卷第230、232頁),惟依Uber Eats在網路公告之資料可知,Uber Eats拍攝之商家照片,所有權為Uber Eats與合作商家共同擁有,有Uber Eats網路資料在卷可參(智易卷第253頁),故可從寬認定告訴人就前揭9張照片與其自行拍攝之其餘24張照片,均有著作財產權。又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雖僅就附件1至26之26張照片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考(他字卷第3至4頁。刑事告訴狀誤載為28張),然被告陳泳龍所犯之罪既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被告之行為數僅有一個(按:一經啟動Uber Eats管理後台,在管理後台預設之每日營業時間內,Uber Eats外送平臺即會自動顯示上開33張照片,故被告僅有一個啟動之行為)且為一罪(按:繼續犯),從而告訴人告訴之效力應及於附件27至33之7張照片,本院復認被告就前述26張、7張照片均成立擅自公開傳輸罪,二部分間亦具不可分之關係,因此起訴效力自及於附件27至33之7張照片,為審判範圍之一部分,先予說明。 二、實體理由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言有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或再授權,在自己經營之「干城鹽水雞」Uber Eats外送平臺,使用上開33張照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公開傳輸他人攝影著作之犯行。僅辯稱:我否認有公開傳輸等語(智易卷第227頁)。惟查:  ㈠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須具有原創性始可。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即為已足。再者,現代科技進步,智慧型手機已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不能僅因實物照片的拍攝目的在忠實呈現物品外觀,即一概認為無創作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供證:我拍攝照片前,是依食材種類,先思考要以塊狀、片狀、段狀或原狀才較能呈現食材風味及特色,之後再分別切塊、切片、切段,並選在中午有自然陽光時,挑選器皿進行擺盤,然後拍攝,我想要充分顯現食物的新鮮度,我最後是從所拍多張照片中挑選符合我想法的部分照片來使用等語(智易卷第229至230頁),足見附件所示由告訴人拍攝之24張照片,已符合原創性及最低創作性之基本門檻,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辯護人主張該等照片無創作性等語,不克採納。  ㈡被告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再授權,在 自己經營之「干城鹽水雞」Uber Eats外送平臺,使用上開33張照片至112年11月4日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陳在卷(他字卷第24頁、智易卷第238頁),復有「干城鹽水雞」在Uber Eats外送平臺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至16頁);且被告經營之「干城鹽水雞」係在112年6月7日登記新商號,並遷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按:之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見他字卷第6頁)經營等節,有「干城鹽水雞」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7頁);又被告於112年11月4日撤下上開33張照片乙情,亦有變更照片資料在卷可佐(智易卷第97至159頁)。此外,被告啟動Uber Eats管理後台,於管理後台預設之每日營業時間內,Uber Eats即會在外送平臺自動顯示上開33張照片,供不特定人點選下單訂購,是以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以網路藉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網路接收著作內容之公開傳輸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一次啟動Uber Eats管理後台之行為,使管理後台於預設之每日營業時間內,在UberEats外送平臺自動顯示上開33張照片,因被告並無複次舉動,是非接續犯,僅屬繼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智易卷第7頁);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經營「干城鹽水雞」(智易卷第239頁);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擅自公開傳輸告訴人攝影著作之張數、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永香鹽水雞」品牌使用之商品照 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下載刑事告訴狀所載如附件編號1至26之26張攝影著作(按:此部分與附件編號27至33之7張照片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重製之,再將該26張攝影著作公開展示在其經營之UberEats外送平臺「干城鹽水雞」店家網頁上,供不特定人點選下單訂購,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尚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語。經查:  ㈠關於擅自重製部分:   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加盟「永香鹽水雞」後,有與Uber E ats於110年12月8日前簽約,簽約時我請Uber Eats人員將告訴人「永香鹽水雞」在Uber Eats外送平臺上的照片整份複製至我加盟店頁面等語(智易卷第2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證以:被告於110年12月8日前與Uber Eats簽約時,我有同意被告讓Uber Eats人員從我Uber Eats「永香鹽水雞」外送平臺上整份複製照片至被告之加盟店頁面上,因此被告完全不需要拍照等語相符(智易卷第234頁),復與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被告已對告訴人稱「我uber簽好了」、「我說用你們的照片就好囉」等情相符,有卷附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智易卷第51頁),顯然Uber Eats人員複製如刑事告訴狀所載之26張照片至被告加盟店頁面,係經告訴人同意,被告自不該當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擅自」要件。且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開始啟動自己經營之「干城鹽水雞」Uber Eats管理後台前,有重新複製前述26張照片至Uber Eats外送平臺之證據,是不能排除被告係以更改Uber Eats店家名稱、地址之方式,使用原已存在被告加盟頁面之前述26張照片,難認被告有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而此部分因與上開成立犯罪部分具有包括一罪關係(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擅自公開展示:   著作人之公開展示權,依權利之內容及著作之性質,僅限於 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始得享有之。苟所展示者,並非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或係已發行之著作,尚難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加盟店外送平臺之前述26張照片,係由告訴人之Uber Eats「永香鹽水雞」外送平臺上整份複製,前已述及,足見前述26張照片於110年12月8日前即已發行,且觀之Uber Eats「永香鹽水雞」外送平臺照片,前述26張照片至遲於110年11月13日已張貼在網路上,有網路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7頁),故被告自不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此部分因與上開成立犯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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