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DM-113-智簡附民-2-20250121-1
字號
智簡附民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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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胡永珊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陳泳龍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3年度智易字第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6000元,及其中6萬6000元自民國112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如刑事判決附件之33張照片,係屬原告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公開展示。詎其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加盟契約終止後,重製、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上開33張照片至被告經營之「干城鹽水雞」Uber Eats外送平臺。爰依民法第184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7條、第26條之1第1項、第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24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皆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加盟契約第21條第4項、第23條約定,請求15萬元之律師費用,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就上開33張照片均有著作財產權,且上 開33張照片不具有著作權法保護之原創性,況且被告不具備侵害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至112年1月間,因加盟原告之「永香鹽水雞」,而經原告授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33張,惟依其2人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21條第4款約定,於契約終止後,被告不得再使用原告之著作。然被告基於擅自公開傳輸他人攝影著作之犯意,於契約終止後之112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處內,未經被告之同意或再授權,啟動自己經營之「干城鹽水雞」Uber Eats管理後台,利用網路使上開33張照片在預設之每日營業時間內,自動在Uber Eats外送平臺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點選下單訂購,至同年11月4日陳泳龍始撤下上開33張照片,以此方式侵害被告之著作財產權,經本院論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前述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並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⑴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⑵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規定甚明。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再授權,利用網路公開傳輸上開33 張照片,業已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無虞,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將上開33張照片使用在自己經營之「干城鹽水雞」Uber Eats外送平臺,具有增進銷售商品之效果,客觀上當具有一定附加推銷效果,然實際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故原告對於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爰審酌原告耗時費力拍攝照片;被告為販售商品之商業目的而擅自侵害上開33張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未支出勞費即取得他人著作,且使用於網路外送平台;影響告訴人之商業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就上開照片33張,以每張價格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金額合計為66000元(計算式:33×2000=66000),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依加盟契約書第23條約定「甲乙雙方如因本契約訴訟時,違 約之一方應負擔他方所有訴訟程序必要之費用(包括律師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等)」(附民卷第80頁)。而原告因被告違反加盟契約而支出律師費共15萬元,有收據乙紙在卷可證(附民卷第83頁)。此部分屬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契約另有訂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為有理由,應以准許。 ⒋至於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侵害著作人格權,係指:⑴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公開發表著作人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⑵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於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⑶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致損害著作人之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全無上開情事(按:原告就上開33張照片於112年6月前已公開發表),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應由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數額應酌定為216000元(計算式:66000+150000=2160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000元,及其中66000元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故毋庸命當 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