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YDM-113-智簡-21-20241118-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皮夾壹個、仿冒法商埃爾 梅斯國際公司商標之皮夾參個,以及仿冒義大利商固歡喜固喜公 司商標之皮夾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韋成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罪數 ㈠、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12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 單一營利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分別販賣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及義大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之商標權商品,前開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而侵害前開數商標權人不同之商標權,屬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所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及義大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之商標權商品價值各為2萬2,200元(見警卷第68頁)、合計30萬9,555元(見警卷第79頁)、合計7萬3,500元(見警卷第85頁),共40萬5,055元,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及義大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之損失,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2頁),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現在花蓮作生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2頁反面)、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皮夾1個、仿冒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商標之皮夾3個,以及仿冒義大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商標之皮夾3個,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但書、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3號 被 告 林韋成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成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LOUIS VUITTON 」及第0000000號「LV」之商標及圖樣;第00000000號之「HERMES」及第00000000號「H」之商標及圖樣;第00000000號之「CG」及第00000000號「GUCCI」之商標及圖樣,分別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下稱埃爾梅斯)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林韋成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12日前某日起,以每件不詳之價格購入分別仿冒上開公司之皮夾產品後,旋放在其向蔡汶佑所承租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MINIK歌吧)娃娃機台編號1內,公開陳列而意圖販售予不特定顧客投幣夾取。嗣經警於112年4月19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112年聲搜字000272號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述仿冒商標商品皮夾7件後,送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貞觀法律事務所」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為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商標權人路易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林韋成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外,並有( 一)證人蔡汶佑警詢筆錄及存簿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蔡汶佑)及將來銀行(戶名:林韋成)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三)鈞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搜索查扣仿冒LV商標皮夾1件、仿冒GUCCI商標皮夾3件及仿冒HERMES商標皮夾3件。(五)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刑事告訴狀及鑑定報告書。(六)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七)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