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YDM-113-智簡-24-20250212-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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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琪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 所示之賠償金。 扣案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運動長褲1件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洪佳琪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 號之「adidas」三葉草商標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褲子等商品,且當時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自不詳處所購入內含有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長褲後,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ghostcandy49」刊登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嗣經告訴代理人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於113年7月23日在該網站購得該仿冒長褲1件後,送鑑定為仿冒品。 二、證據名稱:被告洪佳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中之證述、蝦皮賣場截圖、訂單明細、蝦皮店到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鑑定報告書、商標檢索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所附帳號申登人基本資料、照片及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道歉函、調解筆錄、電話紀錄。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告訴代理人為求蒐證,向被告下標購買該仿冒之運動長褲1件,經送鑑確認後而提起告訴。告訴代理人實際上並無買受商品之真意,買賣契約自未成立,故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因商標法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處罰明文,而被告意圖販賣,將所欲銷售之仿冒品廣告張貼於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已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尚有誤會,惟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均係規定於商標法第97條,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阿迪達斯公司 尚應於114年3月6日前給付2萬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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