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智聲自-1-20241231-1
字號
智聲自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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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彭貞貞 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邱榮輝 吳泓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字第414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3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彭貞貞以被告邱榮輝、吳泓錦(下合稱為被告2人)均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嫌、第91條之1之非法散布罪嫌、第92條之非法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改作、編輯等罪嫌、第93條之非法侵害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改作權等著作人格權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發回嘉義地檢署續查;復經嘉義地檢署續行偵查後,於113年8月23日仍以112年度偵續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4號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3年10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二)」所載。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查: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告訴人於創作本案著作時,為○○國小之美術老師,創作該些 著作涉及美術專業,此與告訴人擔任○○國小美術老師一職並非全然無涉。而(1)就著作A部分,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在○○國小教職員-公務用群組內,建立名為「學校願景圖像」之投票區,附上包含著作A在內之LEADER字樣設計圖像供該群組內成員投票一情,有被告等人提出相關群組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則應可推認告訴人創作著作A,並非僅供○○國小第47屆校慶運動服標章之用,而係為其雇用人(○○國小)設計供該校使用之學校願景圖像,且該圖樣所使用之LEADER字樣意涵,亦利用到雇用人(○○國小)課程規劃特色,此有被告等人提出之○○國小LEADER課程架構圖附卷可參。又倘著作A並非在雇用人(○○國小)指示、企劃下所完成,告訴人製作著作A時,應無需考量雇用人之課程規劃,採用LEADER字樣設計,亦無需慮及○○國小其他教師意見,邀請其他教師投票決定設計圖樣。從而,縱使告訴人名義上並非學校之行政人員,惟參酌前開智慧財產局解釋資料見解,認依卷內事證,由告訴人設計該著作之工作性質實質判斷,因認著作A屬告訴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且復無其他契約約定著作A之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告訴人)享有,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雇用人(○○國小)享有著作A之著作財產權,受雇人(告訴人)享有著作A之著作人格權。(2)又就著作B部分,告訴人於109年12月間,經列名為○○國小參與110年度「中小學數位學習深耕計畫」(計畫期程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藝文類跨領域團隊成員一情,有被告等人提出教育部補助110年度「中小學數位學習深耕計畫」實施學校教學實施計畫書在卷可參。據此可知,告訴人為前開教學計畫之成員,則其為雇用人(○○國小)之教學計劃製作著作B簡報頁面,因認屬在雇用人指示、企劃下所完成之著作,且該圖樣更使用L、E、A、D、E、R各代表字詞之單字意涵,而利用到雇用人(○○國小)課程規劃特色予以設計,故認依卷內事證,由告訴人設計該著作之工作性質實質判斷,因認著作B亦屬告訴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且復無其他契約約定著作B之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告訴人)享有,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雇用人(○○國小)享有著作B之著作權財產權,受雇人(告訴人)享有著作B之著作人格權。 ⒉被告2人基於○○國小校長、教務主任身分,為校務而利用著作 A、B,應無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責任。據此,自毋庸再論述被告2人此些部分所為,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著作權法第65條之著作財產權合理使用規定。 ⒊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由雇用人(○○國小)自始取得附 表A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則依上揭規定,因認被告2人基於○○國小校長、教務主任身分,為雇用人 (○○國小)之校務而利用著作A、B,而公開發表該些著作,應視為著作人(告訴人)已同意公開發表系爭著作,合於著作權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則自無從對被告2人課以侵害告訴人公開發表權之刑事責任。況本案著作於告訴人完成著作時,原圖樣並無掛名,又考量被告等人利用該些著作目的,並非出於私人營利目的,而係對外介紹、推廣學校課程及特色,以吸引更多外界資源及學生投入○○國小,而助益於該校學童之學習環境,且與被告等人擔任該校校長、校務主任之行政業務亦有合理關聯,則被告等人利用該些著作,應屬出於正當目的。又就該些著作之利用方法而言,著作A為LOGO圖案,著作B為簡報檔案底圖,被告等人利用著作A、著作B製作校務相關簡報,而觀諸卷附該些簡報之重點均係在以文字傳遞正面之校務訊息,亦難認有損害著作人(告訴人)利益之虞。再就社會使用慣例而言,學校使用代表自己學校之LOGO圖樣,通常不會在LOGO上加註著作人○○○等意涵之字樣,則衡諸被告等人利用著作A、著作B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告訴人)之利益實難認有損害之虞,並參酌社會使用慣例,應認被告2人利用著作A、著作B,雖未標示著作人(告訴人)之姓名,仍屬合於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規定,而不構成對告訴人姓名表示權之侵害,故此部分應無從對被告等人繩以侵害告訴人姓名表示權之刑事罪責。 ⒋觀諸卷附簡報內容,重點在於以文字傳遞正面之校務訊息等 情,業如前述,則實難認告訴人之名譽有何因該些簡報內容致遭損害之處,故亦無從對被告等人繩以侵害告訴人改作權之刑事罪責。綜上,因認本件尚難遽認被告2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 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刑事責任。 ㈢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則進而敘明: ⒈原檢察官就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圖形著作,認聲請人於創作著 作時,為○○國小之美術老師,創作該些著作涉及美術專業,此與聲請人擔任○○國小美術老師一職並非全然無涉。復參酌前開智慧財產局之見解、告訴人設計該著作之工作性質、告訴人係為參與學校計畫而製作本案著作等情實質判斷,因認系爭圖形著作屬聲請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且復無其他契約約定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聲請人)享有,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雇用人(○○國小)享有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受雇人(聲請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尚非無據。 ⒉本件被告等人利用系爭著作時,固然並未標示聲請人姓名, 惟前述著作於聲請人完成著作時,原圖樣並無掛名,又考量被告等人利用該些著作目的,並非出於私人營利目的,而係對外介紹、推廣學校課程及特色,以吸引更多外界資源及學生投入○○國小,而助益於該校學童之學習環境,且與被告等人擔任該校校長、校務主任之行政業務亦有合理關聯,且就該些著作之利用方法而言,均係在以文字傳遞正面之校務訊息,尚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難認有損害著作人利益之虞。 ⒊聲請人固指稱被告等人擅自改作系爭著作另為簡報等語,惟 觀諸卷附簡報內容,重點在於以文字傳遞正面之校務訊息等情,尚難認聲請人之名譽有何因該些簡報內容致遭損害之處,是被告等所為,尚與著作權法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詳予 偵查,並以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智財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本院調閱上開嘉義地檢署及智財高分檢卷宗全卷後,除引用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主張聲請人與○○國小間為行政契約而非勞基法上之雇傭關係,不應適用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等語,惟前開聯席會議結論針對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該教師不服應提起何種類型行政訴訟為討論,亦即認定該不續聘處分,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可提起行政訴訟,惟此並無礙於教師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學校間應以雙方實質的權利義務關係以為斷,而就教師的工作性質而言,教師在學校中係持續性地任教,並非完成特定工作後雙方關係即行結束,教師每月固定從學校支領薪俸,教師與學校的法律關係,其性質與民法中所謂的「僱傭契約關係」顯然較為相近。因此,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除非教師與任教學校間有約定教師於「職務上」所完成的著作,以該任教學校為「著作人」,否則教師於「職務上」所完成的著作,不論是積極主動或被動受指派,有無額外的報酬或津貼,在學校工作時間內完成或是下班後在家完成,都是以教師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但任教的學校則享有「著作財產權」,此亦為聲請人提出之證物三、七所明揭,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認定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雇用人(○○國小)享有著作權財產權,聲請人享有著作人格權,核屬有據。 ㈡本案○○國小既享有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2人基於○○ 國小校長、教務主任身分利用本案著作並公開發表著作之情形,合於著作權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被告2人自無侵害聲請人公開發表權之刑事責任。被告2人利用本案著作之目的,並非出於私人營利目的,而係對外介紹、推廣學校課程及特色,以吸引更多外界資源及學生投入○○國小,而助益於該校學童之學習環境,與被告2人擔任○○國小職務之行政業務亦有合理關聯,況聲請人製作本案著作之時,明確知悉本案著作其於職務上所製作,並擬用於○○國小教務之用,此徵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邱榮輝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邱榮輝對聲請人之著作可逕要求修改、調整,而聲請人均依據被告之指示為調整及修改,難認本案著作並非聲請人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徵諸前開說明,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既屬於○○國小,被告2人自無侵害請人之著作財產權,而不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第92條之罪。 ㈢又徵諸被告2人使用本案著作之利用方法而言,均係在以文字 傳遞正面之校務訊息,並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且無損害著作人利益,且無致損害聲請人名譽之虞,是被告2人所為,尚與著作權法第9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聲請人雖稱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未及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 再議理由狀(一)及(二)狀,然縱經智財高分檢檢察長審酌後,仍無改於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之認定,且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尚非有據。 六、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著作權 法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