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YDM-113-智訴-2-20241213-1

字號

智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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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2號 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藝視覺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蔡依蘭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4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依蘭無罪。 全藝視覺設計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依蘭是被告「全藝視覺設計有限公司 」(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全藝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前某時,受獨資商號「高揚鋼製家俱」(下稱高揚傢俱,該商號負責人楊周燕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製作塑鋼傢俱型錄簿冊時,明知高揚傢俱業務承辦人張雪英所交付之光碟內存塑鋼傢俱照片,均為他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向張雪英確認該等攝影著作之財產權歸屬,亦未徵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即意圖銷售,基於非法重製及改作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7年3月至108年3月間,在全藝公司營業處,擅自將上揭光碟片內存之塑鋼傢俱50張照片圖檔,以電腦設備加以重製或改作後,製印收錄於「OA辦公休閒傢俱」紙本型錄簿冊內,並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昶保有限公司(下稱昶保公司,該公司代表人鄭麗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營業之用。其後進騰家俱有限公司(下稱進騰公司)發現渠所有之傢俱照片遭重製改作後收錄於昶保公司提供給客戶閱覽之型錄簿冊內,因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蔡依蘭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全藝公司因被告蔡依蘭涉犯前開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蔡依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依 蘭之供述、告訴人進騰公司之指訴、另案被告鄭麗幸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即誌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誌邦公司)會計曾淑芬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雪英之證述;「2017進騰塑鋼傢俱」型錄簿冊塑鋼傢俱照片、「2017進騰塑鋼傢俱」型錄拍攝原圖檔、昶保公司「OA辦公休閒傢俱」型錄簿冊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蔡依蘭固坦承其因受高揚傢俱委託製作型錄,而自 高揚傢俱職員張雪英取得塑鋼櫃照片檔案。其嗣後另受昶保公司委託製作型錄時,因昶保公司負責人鄭麗幸欲製作型錄之塑鋼櫃照片與高揚傢俱所提供之塑鋼櫃照片相同,遂直接使用張雪英所提供之塑鋼櫃照片為昶保公司製作「OA辦公休閒傢俱」型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知悉高揚傢俱有因塑鋼櫃照片之事遭提告,所以受昶保公司委託製作型錄時,我有打電話給張雪英確認該案結果是經不起訴,所以我才使用該塑鋼櫃照片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所彙整光碟中之傢倶照片,不具原創性,並非著作權保護之客體。縱認該等照片為著作權保護之客體,被告蔡依蘭係信任高揚傢俱、昶保公司等委託人所提供之照片來源為合法,始依照委託人指示印製型錄,被告蔡依蘭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蔡依蘭辯護。 伍、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 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另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並非所有之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創作,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從而,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之前提,乃須先審究該著作是否具原創性。又因著作權法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蔡依蘭於審理中供稱:本案中所用之圖片係由高揚傢俱 提供的,高揚傢俱跟昶保公司都是傢俱的盤商,她們上游的工廠都是一樣的,所以他們都有從上游工廠那邊拿到傢俱相片的光碟,三家都有給我光碟,我先拿到高揚的,所以我調色後,就直接用調色後的相片製作建信公司跟昶保公司的型錄。上開三家公司給我的光碟都是一模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45頁)。而證人張雪英於偵查中亦證稱:誌邦公司是高揚鋼製傢俱的上游廠商,誌邦公司提供貨品給我們銷售。我有找誌邦公司曾淑芬,跟她要光碟資料,我們做目錄一定要廠商提供資料,資料都是由誌邦公司提供給我們(他1871卷第19頁)。我有在我傢俱行之目錄中使用進騰公司「2017進騰塑鋼傢俱」型錄圖樣,是廠商誌邦曾淑芬提供的。誌邦拿給我們,我們不疑有他就直接做了。因為我們每年都會做目錄,會請廠商提供資料給我們(他1871卷第34頁)。被告蔡依蘭是我們長期的目錄廠商。我有提供光碟給被告蔡依蘭,我們的合作方式就是我提供光碟,被告蔡依蘭製作目錄(偵8459卷第39頁),我提供給被告蔡依蘭的傢俱照片光碟是誌邦曾小姐提供給我,誌邦曾小姐提供照片光碟時,沒有說照片是從什麼地方取得,廠商提供資料給我們,我們就會直接交給廣告公司,我們不會懷疑。我交給被告蔡依蘭是要做目錄,我有跟被告蔡依蘭說是廠商給我們的資料(偵8459卷第43頁)等語明確。互核上開陳述,可認被告蔡依蘭與證人張雪英針對「被告蔡依蘭因受高揚傢俱委託製作傢俱型錄,而自高揚傢俱職員張雪英取得『2017進騰公司塑鋼傢俱型錄』之光碟」乙節,所述印證相符。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蔡依蘭嗣另受鄭麗幸委託製作傢俱型錄,被告蔡依蘭因 此自鄭麗幸取得塑鋼櫃之照片。被告比對鄭麗幸所提供之塑鋼櫃照片及張雪英所提供之塑鋼櫃照片後,發現其等所提供之塑鋼櫃照片相同,被告蔡依蘭遂直接使用先前由高揚公司所提供且經被告蔡依蘭調色之塑鋼櫃照片排版、製作昶保公司所訂製之傢俱型錄等事實,業據被告蔡依蘭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5頁),並提出其與鄭麗幸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3-141頁)。而證人鄭麗幸於審理中亦證稱:卷附之LINE話紀錄確是其與被告蔡依蘭之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98-199頁)。觀諸被告蔡依蘭與鄭麗幸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鄭麗幸確有傳送各式傢俱照片之檔案給被告蔡依蘭,其中亦包含塑鋼櫃之照片,堪認鄭麗幸確有將其欲印製在型錄中的傢俱照片提供給被告蔡依蘭使用。是以,被告蔡依蘭辯稱:其係經比對鄭麗幸、張雪英所提供之塑鋼櫃照片並認為內容一致後,方才決定直接使用張雪英所提供之塑鋼櫃照片為昶保公司製作型錄等情,應屬可採。從而,被告蔡依蘭確有使用『2017進騰公司塑鋼傢俱型錄』光碟中之塑鋼櫃照片製作昶保公司所訂製之型錄乙節,亦堪認定。 四、然而,觀諸告訴人指訴被告蔡依蘭所使用之塑鋼櫃照片(即 偵1304卷第33-57頁經告訴代理人編號部分),可知上開照片皆是單純針對塑鋼櫃實品加以拍攝,並無任何場景之設定,該等照片主要是為求向消費者呈現塑鋼櫃之外觀、款式。故上開照片之拍攝者僅係對告訴人所大量生產之塑鋼櫃進行「實物拍攝」,實難認其有何特別之構圖或想法,尚無表現出拍攝者個人獨特思想、情感或精神上作用,應為單純呈現實體物之照片,故本案照片不符合原創性之要件,自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五、被告蔡依蘭係受傢俱廠商委任製作傢俱型錄之業者,若非傢 俱廠商提供所販售或生產之傢俱照片等素材供被告蔡依蘭使用,被告蔡依蘭根本無從排版、印製傢俱型錄。而委任被告蔡依蘭印製傢俱型錄之廠商所提供之上開塑鋼櫃照片,均純為實體傢俱之照片。且張雪英提供照片檔案被告蔡依蘭時,已明確說明該等照片係由廠商提供等情,亦經證人張雪英證述如前。被告蔡依蘭由該等照片之外觀及狀態、提供照片者之身分(即傢俱廠商)、張雪英之說法,實難預見該等照片係違法取得。被告蔡依蘭主觀上信任傢俱廠商所提供之實物照片係合法,並不違背一般人之預設立場,尚難認被告蔡依蘭主觀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至證人鄭麗幸固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蔡依蘭說我提供的光碟片不能用,要被告蔡依蘭自己繪製,因為我手上的塑鋼櫃圖檔可能不合法,誌邦公司有跟我說我的光碟片不能用等語(本院卷第204頁)。然查,誌邦公司曾淑芬係於107年10月2日始經警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等情,有曾淑芬於該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9-181頁),足認鄭麗幸委託被告蔡依蘭製作傢俱型錄時,曾淑芬尚未經警偵辦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事。而依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知鄭麗幸委託被告蔡依蘭製作傢俱型錄之時間則為107年3、4月間,且其中均未見鄭麗幸要求被告蔡依蘭自行繪製塑鋼櫃圖樣,或不可使用塑鋼櫃照片之內容。況傢俱廠商委託製作型錄自應以得以生產出型錄商品為前提。如係由被告蔡依蘭於無參考圖檔之情況下,自行繪製傢俱圖片,其既未必能繪製出符合昶保公司所販售產品之規格及特色,昶保公司亦未必能向上游廠商訂製到符合商品型錄之產品。是以,證人鄭麗幸上開證述實有違常理,尚屬有疑,自不得據以為不利被告蔡依蘭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被告蔡依蘭縱有利用告訴人所拍攝之前述塑鋼傢 俱照片,為昶保公司製作傢俱型錄,惟前述塑鋼傢俱照片均係塑鋼櫃之實體照片,意在呈現塑鋼櫃之外觀、款式,不具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且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蔡依蘭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依蘭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確信。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蔡依蘭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被告蔡依蘭既為無罪,被告全藝公司即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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