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YDM-113-智重附民-1-20250210-1

字號

智重附民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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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奕昌營養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慧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 告 鄭惠如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趙鈺嫻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下:⒈了結現務。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⒊分派盈餘或虧損。⒋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解散,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智重附民卷第19至20頁),自應進行清算,然並未選任清算人,當應以原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原告全體股東為陳素慧、李東茂、陳吳鳳琴、趙淑慧及被告等5人,除被告為本件訴訟事件之被告外,其餘股東李東茂及陳吳鳳琴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陳素慧擔任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有渠等出具之股東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智重附民卷第133、13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陳素慧既已經原告之清算人逾半數之同意擔任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陳素慧,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應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為公司及股東利益負責,其明知「立大倍」、「LutaBase」及「Luprosorb」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之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其於111年5月19日,先設立惠正營養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惠正公司),再將惠正公司委託生產之產品印製本案商標圖樣包裝,並以惠正公司名義對外行銷販售,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2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審理。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原告損害計算之方法: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基礎,即惠正公司委託匯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軒公司)生產,印有本案商標之飼料訂購及出貨紀錄,期間為111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5日止,所獲利潤新臺幣(下同)12,032,356元(詳起訴狀所附原證3)。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2,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於111年4月29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出席 股東已就原告之「解散」、「客戶拆分」、「商標共同使用」有共識、合意,被告使用本案商標,無不法故意;退步言,縱系爭股東會未達共識,因會後即執行會議中所討論之事項,被告認為各股東就「解散」、「客戶拆分」、「商標共同使用」已達共識,被告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被告不具過失。被告使用本案商標係經原告之股東會授權使用。另系爭股東會後,原告自111年5月間即已未再營運,而待踐行清算程序,則被告雖為原告之負責人,所謂「忠實執行業務」於本件當應指清算人就清算業務之執行,而清算係謂「了結現務」,而非再有新的營運方針,故縱被告成立惠正公司並使用本案商標,亦未違背清算人任務,且原告解散,更無可能受有損害。  ㈡被告以惠正公司名義向匯軒公司下單購買飼料,固然有提供 標籤給匯軒公司貼於飼料袋上,該標籤雖有本案商標等文字,匯軒公司係屬有權使用者;且被告提供之標籤,與原告之本案商標可區分,並有相異之處;又被告使用本案商標,係基於系爭股東會之提議,係經原告股東之許可,故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㈢原告自110年5月份起即已處於停運而歇業,直至系爭股東會 時,股東提議解散,陳素慧乃於112年9月25日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原告,原告現經法院裁定解散,已進入清算程序,因此原告既已停業,則被告於原告停業後使用本案商標,自無損害原告利益,原告並無受任何損害。況且,原告之股東多為匯軒公司股東,被告承接向匯軒公司下單飼料並銷售,匯軒公司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之股東亦因而受有利益,而無受有損害。而且,系爭股東會議後,原告將員工資遣,若非被告成立惠正公司承接被資遣員工,員工將處於失業之狀態,進而影響員工之家計生活。故被告之行為,不僅原告無受至損害,反而使原告之股東受有利益,連同其原屬員工亦受有不失業之利益。  ㈣另起訴狀所附原證3係為原告所提,被告否認其真正。  ㈤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4 條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自無所據。  ㈥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同一商品使用原告之本案商標,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抗辯其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語,即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032,3 56元部分:   被告雖有侵害原告本案商標之商標權,然原告仍應就其因被 告之侵害本案商標行為所受之損害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所受損害係以惠正公司委託匯軒公司生產,印有本案商標之飼料訂購及出貨紀錄,於111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5日止間,所獲利潤12,032,356元為準等語,並提出起訴狀原證3之統計表為證(見智重附民卷第25至40頁)。查起訴狀原證3所載統計表,係為原告所提出,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前開統計表僅為單純之統計資料,既未有製作名義人、來源資料,則其內容記載是否真正已屬有疑,況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該統計表之真正,則難據為採認確為惠正公司所獲利潤之依據。況縱該統計表為真正,然此部分僅屬惠正公司銷售之利益,尚難認定為被告因侵害本案商標行為所獲利益,亦難認定該利益即為原告因被告侵害本案商標行為所受之損害。此外,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侵害本案商標行為所受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2,032,356 元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本案商標行為,獲有12,032,356元之利益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之利益,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應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前開利益。查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如前,已如前述,然就被告因此所獲利益為何,原告雖以起訴狀原證3認定被告所獲之利益,惟起訴狀原證3統計表之真正,已屬有疑,且縱屬為真,其內容是否為被告所獲利益,亦有疑議,是難以起訴狀原證3即認定為被告侵害本案商標行為所獲利益之依據。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直接獲取利益之情,故原告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12,032,356元等語,自屬無據。  ㈣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2,032,356元部分:  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且非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被訴因其為原告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為公司及股東利益負責,而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案件,認屬不能證明,然因與被告所犯侵害商標權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告應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之同一法理,應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54 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32,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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