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YDM-113-朴交簡-283-20241009-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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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隨即駕駛」更正 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愷他命10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8號 被 告 吳峻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吳峻嘉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的歌神KTV店,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4支香菸,再用打火機點燃香菸吸食,以上開方式施用愷他命,隨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時,在路邊停等,行跡可疑,遭執行巡邏勤務的警察盤查,吳峻嘉配合檢查,由警察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底部,查獲13包毒品咖啡包,吳峻嘉又主動交出1包愷他命,吳峻嘉又同意警察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愷他命達161ng/mL、去甲基愷他命達436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100ng/mL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吳峻嘉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報告日期:113年6月11日)、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U0117)、自願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察之採證照片、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吳峻嘉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