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YDM-113-朴交簡-311-20241025-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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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愷他命100ng/mL。被告張傑茯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得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429ng/mL、2217ng/mL,顯均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100ng/mL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於平常狀況更為薄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在自身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嚴重危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足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衡以其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以及駕駛上路之時間差、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遠高於上開公告數值等情,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0號 被 告 張傑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茯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鄰○○○0號之00住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日19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洲仔村台82線東向3.5公里處時,為警執行路檢攔查,查獲其持有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14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29ng/mL、去甲基愷他命2217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報告日期:113年6月17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238號、報告日期:113年6月18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張傑茯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429ng/mL、去甲基愷他命2217ng/mL,業如前述,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本件扣得愷他命1包,經送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如前述,然第三級毒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