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朴交簡-312-20241030-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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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9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聰騏於民國113年5月4日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港保宮, 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復於同日3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8小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而有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麻黃鹼分別達100ng/ml、50ng/ml、100ng/ml、50ng/ml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1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港尾20之1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車燈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而於同日3時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麻黃鹼之濃度值分別達317ng/ml、8,050ng/ml、1,305ng/ml、1,255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麻黃鹼50ng/ml以上之濃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未記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麻黃鹼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部分,應予補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聰騏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於113年5 月4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港尾20之1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車燈燈光而為警攔查,嗣於同日3時8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麻黃鹼之濃度值分別達317ng/ml、8,050ng/ml、1,305ng/ml、1,255ng/ml等節,業據被告黃聰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見警卷第12至13頁)及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0)(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為50ng/ml,且其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中文學名:4-甲基麻黃鹼)之濃度在50ng/ml以上者,有上開行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31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305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8,05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1,255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至1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上開毒品之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麻黃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㈢被告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時間之認定:   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英國毒物學專家於111年4月所為研究,受測者在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0至6小時間,尿液中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多高於5,000ng/ml,在第2日之後,雖仍可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惟濃度均低於10ng/ml,有Czerwinska J、Parkin MC、George C、Kicman AT、DarganPI及Abbate V.共同發表之Excretion of mephedrone and its phase I metabolites in urine after a controlled intranasal administration to healthy human volunteers論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查被告於警詢時固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咖啡包是在113年3月上旬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在本案發生4週前,在嘉義縣太保市港保宮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惟被告供稱其施用毒品咖啡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時間,距離被告接受尿液檢測之時間至少4週,據上開研究結論,其體內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應已代謝殆盡而無法自尿液中檢出,堪認被告在上述時間之後、本案尿液檢測之前,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本院衡酌被告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高達濃度8,050ng/ml,對照上開研究結果,應認被告至遲於本案發生前2日(即48小時)內,曾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13年5月4日1時許施用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應有誤會,爰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㈣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尿液中測得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麻黃鹼之濃度值分別達317ng/ml、8,050ng/ml、1,305ng/ml、1,255ng/ml,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篤,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大理石地板裝設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9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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