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YDM-113-朴交簡-316-20241011-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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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學府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縣府六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曾美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學府路1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曾美秀受有左肩近端肱骨骨折及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盈伶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 告訴人曾美秀於偵查之指訴;(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四)照片。 三、核被告陳盈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