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YDM-113-朴交簡-319-20241113-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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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那金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那金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那金清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依監視器畫面時間)許,其原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北港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待其行向號誌轉變為綠燈,原應注意該處為設有禁止右轉標示之道路,不得逕行右轉至北港路,且依當時雖然時值夜間,但有照明且開啟,而且天候晴,該處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遮蔽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其所在路段右轉至北港路,並沿北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北港路、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之交岔路口,適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同一路口,因有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那金清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遂與李○○所騎乘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李○○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4至第8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左肩尖峰鎖骨關節韌帶拉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那金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李○○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那金清於交通事故談話、偵訊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於交通事故談話、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之指訴及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體外觀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4日嘉監鑑字第1135000678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9日、113年2月6日、113年2月13日、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19日、113年6月18日、113年7月2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甚明。依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原先所行駛之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上,在與北港路交會之路口前,確實有設置禁止快車道車輛右轉之標誌(見他卷第22頁),被告本應注意此情,且本案發生雖時值夜間,但現場有照明設備並開啟使用,另天候晴,該處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遮蔽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任何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於原本駕車行駛於該處路段快車道時在該路口貿然右轉,顯有疏未注意而未依標誌指示及違反前揭快車道行駛車輛不得右轉彎規範之情形,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再者,告訴人於肇事前乃騎乘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北往南慢車道行駛,依首揭說明,該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小時,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訪談中自承肇事時之車速為70公里/小時(見他卷第17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肇事前之車速約60至70公里/小時(見他卷第42頁),堪認告訴人於肇事前之行車速度顯有超過法定速限之情形。另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畫面時間「0000-00-00 00:45:35」至「0000-00-00 00:45:39」間,被告所駕駛車輛固然違規自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右轉進北港路,再沿北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但被告於上開期間駕車移動行進車速不快,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則由原本位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0號加油站附近位置,騎乘機車往本案路口行進,而依現場照片(自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北往南慢車道往北港路方向拍攝),堪認於上開期間告訴人騎車行駛時,其前方視野並無受到遮蔽或阻擋,則縱使被告有違規右轉在先,但就當時一切客觀情況而言,被告行車速度不快情形下,告訴人對於其行向左前側有車輛往其右前方向移動乙節,亦無不能注意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惟告訴人仍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車速往前行進,亦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本案於偵查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亦參酌現場圖、照片、路況、道路型態、行向、行車視距、撞擊部位、車損情形、現場處理摘要及監視器檔案,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指示行駛,反由快車道右轉,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見他卷第34至36頁),與本院前述認定被告具有過失、告訴人則與有過失之結論相同,自可採信,告訴人前後爭執上開鑑定結果,殊無可採。從而,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並未注意致發生車禍之過失與事實相符。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雖亦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但對被告本案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並無影響。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犯後於偵訊中尚能坦認其疏未注意之情,並符合自首要件,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與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等情節,另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但此應是因為其等就告訴人對本案肇事是否亦屬肇事因素及賠償金額、賠償範圍等無法形成共識,故而無法調解、和解,且類似本案之民事上請求損害賠償,對於賠償項目、範圍之判斷本屬複雜,例如關於物之損壞部分,涉及物品折舊、現值之估算;薪資報酬減損、勞動能力減損亦需藉助甚為精細之計算、核對;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更需審慎為之,常非得輕易確認,則雙方對於本案損害賠償未能調解成立,當非全然可予以歸咎於被告,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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