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YDM-113-朴交簡-326-20241111-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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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陳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楊陳淑惠肇 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查知行為人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2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闖越紅燈的過失態樣,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的肇 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楊陳淑惠於民國113年1月2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台37線道路直行嘉義縣太保市高鐵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縣道168線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郭明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168線,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郭明香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足內踝骨折、左小腿腔室症侯群合併局部皮膚壞死、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臉部挫傷及左眼角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明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陳淑惠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明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