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YDM-113-朴交簡-334-20241004-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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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承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承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承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5號 被 告 蘇承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承瑞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2時至14時許間,在嘉義縣布袋 鎮新塭某麵店,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途經嘉義縣○○鎮○○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經警對蘇承瑞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14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承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