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YDM-113-朴交簡-337-20241009-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4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以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以哲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嘉義縣鹿草鄉豊稠村縣道167線5.4公里處道路旁,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起駛進入車道(此處為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進而倒車欲駛入不倒會餐飲店(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停車。其於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適有林鉅閔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縣道167線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經A車後方,仍繼續倒車,導致A車後車尾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林鉅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以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鉅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知悉肇事 人身分之前,在事故現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本案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往 來之其他車輛,因而與行經其後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等傷害。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達共識,以致迄今尚未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尚無過失,以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