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YDM-113-朴交簡-348-20241009-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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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王致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砂石車司機,經 濟狀況貧寒;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95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王致祥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至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晚上8時41分許,其駕車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東石大橋東端3.5公里處時,適警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經警將其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面有酒味、酒容,判斷其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MG/L)。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致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