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YDM-113-朴交簡-349-20241016-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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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蔡明翔於民國113年8月9日晚間7時至11時許,在 不詳之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翌日上午11時許,途經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號前,不慎撞及前方林振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明翔因而受傷送醫,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明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振棋 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