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YDM-113-朴交簡-350-20241017-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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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明潭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上午6時24分前某時許,自嘉義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嘉7鄉道4.5公里處時,不慎撞及路樹而全車翻覆。經警到場處理,當場在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注射針頭1支與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品(均另案聲請沒收)。嗣經送醫於隔(20)日凌晨2時13分許,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檢驗值大於1000ng/mL及安非他命類檢驗值大於2000ng/mL,始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明潭自白。㈡證人陳志興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 ㈤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 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㈩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注射針頭1支與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3款則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增訂僅屬條次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輛上路之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於注意及控制力均下降 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來往用路人造成相當程度潛在危險且實際發生自撞路樹之交通事故且檢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閾值甚高,且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漁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