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YDM-113-朴交簡-352-20241017-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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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蔡明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下午4、5時許,在嘉 義市西區康樂街居所,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後潭125號(醉仙閣歌友會)附近時,為警攔查,經蔡明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後測得其尿液所含嗎啡濃度2,177ng/ml、安非他命濃度5,5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28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明宏於警詢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