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YDM-113-朴交簡-353-20241011-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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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鈴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2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 某處,飲用啤酒3罐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SG-0659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6時12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台61線公路259.8公里處,不慎自摔。再於同日17時46分,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警察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美鈴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林 春蘭於偵查之陳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四)照片。 三、核被告陳美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2年4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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