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DM-113-朴交簡-355-20241029-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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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劉淑琴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糖廠休息室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途經嘉義縣○○市○○路00號前時,與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劉淑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mg/l)。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淑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6頁至背面)。㈡證人即被害人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見警卷第11至12、17至28、32至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劉淑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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