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YDM-113-朴交簡-357-20241031-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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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榮宸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8時許至19時許,在嘉義縣水上 鄉之友人居處飲用啤酒2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文化南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而與李映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發生碰撞,致李映瑩受有手腕受傷及頭暈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13分許對呂榮宸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榮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頁正面),核與證人李映瑩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5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7至2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至39頁)、車籍查詢紀錄(見警卷第45頁)及駕駛查詢紀錄(見警卷第47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朴交 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因與李映瑩發生車禍,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9 月25日20時13分對呂榮宸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為警知悉被告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並於同日21時33分至53分接受員警詢問,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堪認被告在警詢中坦承本案犯行之前,職司調查而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已因酒精測定紀錄而發覺被告涉犯本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被告固然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惟此節僅係就本案另可能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發生自首效力而已,並不及於其所犯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併與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進而發生本案車禍,所為顯非可取;被告於一年前即112年甫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又犯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堪認其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