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朴交簡-361-20241030-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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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崑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教育機構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對其實施酒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2倍多,惟考量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並衡以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並參以其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素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犯後坦承不諱,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陳崑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崑宗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4時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嘉 義縣東石鄉港口村港口宮前方路邊攤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嘉9線3.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陳崑宗身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崑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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