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朴交簡-362-20241030-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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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科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科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科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無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賴科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科鑫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5時至18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 某朋友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自嘉義市西區北港路248號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湖美一路與環湖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賴科鑫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科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