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朴交簡-370-20241030-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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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呂永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等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呂永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山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 里鎮福宮飲用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2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後潭308號前,經警發現呂永山未繫安全帶而為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永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暨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昭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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