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DM-113-朴交簡-372-20241029-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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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NCHAROEN PRADI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NCHAROEN PRAD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MUNCHAROEN PRADIT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晚間11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太保市祥和一路東段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20日)凌晨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市○○○路○段0號旁,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MUNCHAROEN PRADIT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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