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朴交簡-373-20241101-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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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ONPANYA YUTTASAK(中文姓名:佑他沙,泰國籍) ○○○○○○○○○○○○○○○○○○○○○○OOO○O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ONPANYA YUTTAS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OONPANYA YUTTAS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自 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以及現從事製造業技工(見警卷第16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詎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見本院卷第7頁),竟仍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更甚者,其犯後竟辯稱:我不知道在臺灣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云云(見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對於其本案犯行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偵卷第6頁),態度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其居留資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雖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頁】),然前案與本案業已時隔近2年,且本案所犯非屬重大犯罪,再經本案刑之執行後,理應深知警惕,信其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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