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朴交簡-375-20241030-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淑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即左轉 彎」更正為「,即往左前、上開加油站之自由路旁出口方向行駛」;證據補充「被告蕭淑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Google Map截圖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嘉義縣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撞及告訴人洪張富美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及告訴人之用路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告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3號 被 告 蕭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蕭淑美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7時35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鎮 ○○路0號的中油加油站內,於非道路的廣場,起步向前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態,隨時做好停車的準備,並閃避前方行走的行人,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甫駛出加油區,即左轉彎,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正面衝撞在同一廣場內行走的洪張富美,洪張富美當場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的傷害。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蕭淑美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始被查獲。 案經洪張富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蕭淑美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洪張富美指述的 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察之採證照片、駕駛執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之錄影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蕭淑美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被 告於警察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蕭淑美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