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M-113-朴交簡-379-20241122-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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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 ,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酒駕案件,當應自我警惕,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酒後所駕駛 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張世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馬交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6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六腳村台19線78公里處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5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以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超過被告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等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本刑之事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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