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3-朴交簡-389-20241127-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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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氏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氏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賴氏銀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號 居嘉義縣○○市○○○路00號(指定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氏銀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8時至19時許間,在嘉義縣東石 鄉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縣道157與嘉14線路口處時,因右轉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遂對賴氏銀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0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氏銀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