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DM-113-朴交簡-392-20241119-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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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志 選任辯護人 戴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 偵字第6079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交訴字第97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時自白 (見交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建文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05 頁),故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 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 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調解等均到庭表明願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超速行駛,不慎擦撞 騎乘機車被害人致死,實屬非是,惟過失究非如故意行為般 惡性重大,被害人亦有變換車道不當之疏忽,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認己過,除強制險已給付外,另與被害家屬達成調解 暨同意原諒(見交訴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5- 27頁調解筆錄、第35頁陳述意見狀),綜上情節和被害家屬 傷痛,暨被告年紀尚輕在學中、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緩刑部分: 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已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與被害家屬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與被害家屬間調解筆錄之後續付款,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 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 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 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被害人) 支付方式 1 500,000 元 黃銘德 黃淑梅 黃誠旻 黃仕恩 黃鉯璇 黃玉堂 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前給付500,000 元。 【參交訴卷第25-27 頁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