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01-20241125-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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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於肇事後,委託親人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請 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堆高機操作之訓練 ,駕駛堆高機時,應注意其周圍狀況,然卻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蔡水金所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事故,且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被告之駕駛堆高機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肇事責任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詳警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   被   告 蔡明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蔡明豪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嘉義縣○○鎮○○ 里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39號,應屬誤會,以下均簡稱為A建築物),駕駛推高機自南向北起駛進入A建築物前道路(東西向),原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進入A建築物前的東西向道路,適有蔡水金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道路,自西向東的方向,直行通過A建築物,致兩人均閃避不及,推高機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蔡水金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手臂、右手背、右手腕、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明豪委託親人打電話報警,並於電話中報明肇事人,請警察到場處理,即被查獲。 案經蔡水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蔡明豪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水金具 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之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455號函及所附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蔡明豪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被告委託親人 打電話報警,並於電話中報明肇事人,請警察到場處理,即被查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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