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02-20241128-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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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岩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岩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岩銳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0時許,在嘉義縣○○ 鄉○○街00號居處飲用枸杞酒後,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濃度值超標而不能安全駕駛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翌(5)日8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0許,當其駕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與台82線路口時為警攔查,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岩銳固坦承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辯稱:伊喝完酒後距離駕車時間已經很久了,不認為構成犯罪云云。惟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結果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為人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不以 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為限,同條第2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亦包含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已預見其能發生,為達到某種目的,在無法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下,仍容任構成要件實現或某個結果發生,即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前即有因酒後駕車遭本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行為歷程、因果及自身酒精代謝能力等,均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況被告自承於前晚8時起即開始飲用酒類直至同晚11時許結束,並於翌日上午8時許即駕車上路,是被告自飲酒完畢至駕車上路中間僅隔約9小時,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駕駛車輛上路前無法確認體內酒精殘餘濃度是否超標,參以本案被告為警攔查時,係因身上酒味濃厚遭警施以呼氣酒測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可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駕車外出之始,由其身上瀰漫酒味此節,已可預見其體內酒精仍未充分代謝至酒精濃度界限值以下而有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全然代謝,或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其主觀上確有縱令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其後為警測得超過酒精濃度界限值而合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事實,即不違背其本意而有間接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詞,本院不予採納。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岩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243號判決、97年嘉交簡字第8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