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04-20241119-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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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泰宇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嘉朴公 路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檢察官偵查中),仍於113年7月22日某時,駕駛牌照號碼4523-WL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因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高度,於113年7月22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小雅路與雅竹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截,警察復徵得陳泰宇之同意,於113年7月22日16時2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85,68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8,52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泰宇於偵查之自白;(二)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核被告陳泰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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