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06-20241129-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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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KHUONG(中文名:裴文姜,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KHUONG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BUI VAN KHUONG(中文名:裴文姜,下稱裴文姜)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0時6分前某時,在雲林縣水林鄉某處,飲用啤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使用毒品及酒精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6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文化里省道台19線與縣道168線交岔路口,與鄭國祥所駕駛之B9-673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裴文姜受傷而經送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後,由該醫院於同日0時36分對其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3.5mg/dL即0.3135%。又於同日1時35分採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濃度大於200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安非他命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裴文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鄭國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