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07-20241120-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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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怡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暨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怡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即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果然自後追撞停止前方之營業小客車,而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美甲學徒,經濟狀況勉持;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酒後駕車肇事,經送醫治療,為該醫院人員對其抽血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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