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08-20241125-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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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 352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75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 「傷害。」後補充「周宗弘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宗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造成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前之告訴人丁慨奕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周宗弘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道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縣太保市嘉58線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丁慨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上開道路同向行駛在前,丁慨奕因故煞停,周宗弘疏於注意而自後撞及上開B車,丁慨奕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肩部及左下肢挫傷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慨奕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4 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函、刑事案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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