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09-20241126-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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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49、908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仲凱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而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仲凱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6時25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嘉16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鄉道3.9公里處與村里道未設有行車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反貿然以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最高時速50公里以上之約101公里時速超速行駛,適有蔡桔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6鄉道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需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開啟方向燈後再切換車道,而行駛於路肩,且未開啟方向燈逕予左轉進入車道,鄭仲凱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蔡桔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胸部鈍性創傷、左側肋骨骨折、左上肢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嚴重創傷,於同日17時30分不治死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鄭仲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桔川之子蔡長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五)監視器及秘錄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 器影像翻拍照片。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6 17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七)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276條之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二)加重減輕: 1.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 276條之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認被告明知該路段僅為一般道路,並非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等級,卻以時速100餘公里之高速行駛,認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不得超速行駛,並於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高速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之過失程度,與被害人蔡桔川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之子女因失去至親所受之傷痛至深,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其手足即被害人之子女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朴子市農會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函附卷足查,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暨被告自陳目前為大學學生,未婚,與父母、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