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14-20241126-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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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星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星源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蘇星源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8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岑里 某廟會飲用啤酒約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嘉義縣義竹鄉嘉30線2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5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星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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