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朴交簡-415-20241129-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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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NHAN(越南籍,中文名:阮德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NH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DUC NHAN(中文名:阮德仁)於民國113年11月9日 晚上9時至9時15分間,在朴子工業區內某朋友所屬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至同日晚上9時37分前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7分許,其行經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台19線86.8公里處,因其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警上前攔查續之發覺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9時46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阮德仁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3年11月9日嘉縣警交 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逐次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其本案危險駕駛態樣是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危險駕駛途中並未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之身體或生命受有傷害等情節。而其先前並無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第查,被告為外國人,且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為固已違法,但其本案犯行並未造成具體交通事故,傷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且其本案坦承自白,又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行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現有卷證觀之,被告於來臺期間內並無其他違法犯紀之情形,以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在臺期間之素行狀況衡量,應無持續對於國內社會安全有何危害之高度可能性,而有於本案執行完畢後即予驅逐出境之必要。加以被告身為外籍移工,而一般外籍移工多是囿於其等在原生國無法順利求職謀生、經濟狀況欠佳或收入不高,因此需遠赴他國工作,賺取依其原生國物價水準而言相對較高之薪資,是屬相對弱勢之勞動人員,倘若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須驅逐出境,將造成其在臺尤需先執行刑罰,甚至以易科罰金執行刑罰後遣返回國,因此回歸到其原先經濟條件欠佳之狀態,甚至更形劣化,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且聲請人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時,亦未聲請本院就被告並為驅逐出境保安處分之宣告,是本院認本案尚無需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保安處分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